宜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宜安监管〔2010〕97号
关于印发《宜昌市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安全监管局,有关安全评价机构:
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提高安全评价水平和质量,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宜昌市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宜昌市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评价行为,推动安全评价机构依法经营,提高安全评价和技术服务质量,保障安全评价工作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安全生产预评价、验收评价、现状评价(含专项评价)、安全设施安全专篇设计等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在市安全监管局进行登记,备案机构、人员及资质(资格)等有关情况,并于每季度后10日内报送评价工作统计表格,主动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自觉维护安全评价市场秩序和行业声誉,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做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和从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和遵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五条规定”。
(一)不准以安全监管、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名义或以欺骗手段到生产经营单位招揽业务;
(二)不准伪造评价机构资质、资格证书,不得出具虚假证件和其他证明材料;
(三)不准在业务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商业贿赂,不得以不正当的方式获取评价项目;
(四)不准在安全评价业务活动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报告,不得超资质规定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可研报告编制、安全设施设计等活动;
(五)不准借用其它单位资质,不准转让和出借资质、资格证书。
第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在开展安全评价业务中,要大力采用国家和省推广的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装备和材料等,提升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第七条 同一个安全评价机构不得承接同一个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业务。
第八条 建立评价报告编制资格审查制度。安全监管部门在受理审查评价报告等资料时,应当认真核实安全评价机构和评价人员的资质、资格。不具备安全评价资格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人员,不能参与报告编制和评审会议。
第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的负责人和评价报告的编制人应在评审时现场汇报评价报告主要内容及有关情况。
第十条 建立评审专家“回避”制度。评审专家与评价机构、被评审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建立评价报告质量评议制度。由参审专家对评价报告质量进行无记名评议,确定优劣等次。专家评议意见作为对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的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必要时报请上级发证部门吊销、注销其资质(资格)证书。
(一)伪造、出租、转借机构资质证书的;
(二)委托、转让、转包、承接项目给无资质(资格)机构或个人的;
(三)评价人员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的;
(四)出具虚假证明,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的;
(五)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六)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恶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内部管理混乱,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未有效实施的;
(八)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的;
(九)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的;
(十)拒绝、阻碍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十三条 安全评价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评价责任人员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必要时报请上级发证部门吊销、注销其资质(资格)证书。
(一)严重违背职业准则,有失公正的;
(二)弄虚作假,故意降低安全标准和工作质量的;
(三)不到生产经营现场,编造虚假评价报告的;
(四)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机构从业的;
(五)有其它违法行为的。
第十四条 建立安全评价机构“黑名单”制度。对存在第十二、十三条所述违法违规的安全评价机构和从业人员,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在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纳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告,二年内不得在我市开展安全评价活动。
第十五条 建立约谈诫免制度。凡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经专家审查,一次被评审为不合格的,由安全监管部门进行约谈;累积二次被评审为不合格的,由安全监管部门书面告诫,并记入该机构执业信誉档案;累积三次被评审为不合格的,取消其在本市范围内的评价资格。
第十六条 建立通报制度。安全监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安全评价机构的有关情况进行通报,并将其作为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的重要依据,同时上报省安全监管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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